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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升降机运输送钢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2死1伤项目经理、驾驶员、带班班长等三人被判刑。|川7

发布时间:2024-03-30 18:57:21   来源:NE板链斗式提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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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使用升降机运输送钢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2死1伤,项目经理、驾驶员、带班班长等三人被判刑。|川7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5Q月17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广兴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佳乐世纪城11号楼施工电梯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原“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建设项目部执行经理,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骏、雷泽均、杨霞、邱应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泸州市佳乐世纪城11号楼幕墙实施工程单位的项目执行经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王某某、青某某、任某某三人使用11号楼的施工升降机将楼顶的脚手架钢管运送至地面。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驾驶员,在明知施工升降机吊笼未密闭不可以使用以及升降机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的情况下,任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升降机吊笼顶开启状态下运载脚手架超长钢管。由于施工升降机吊笼安全联锁装置失效和违规操作升降机,致使超长钢管在运载途中从升降机吊笼内滑落,击中11号楼地面其他实施工程人员,造成魏某某、徐某某死亡,胡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不存在违章指挥,不清楚自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辩护人冯骏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情况证明、共同生活的亲属非流动人口登记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情况证明,共同生活的亲属的证明及其非流动人口登记卡,学生证件,李某乙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病历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建议法院考虑其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邱应娴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病历资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指令他人违章操作,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由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超宇公司),超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双包作业项目发包给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才骏公司)。超宇公司与才骏公司合同约定:才骏公司负责工程所需脚手架搭拆的材料提供及搭设作业等全部工作,脚手架材料由才骏公司负责自备并自己保管好和维护。现场材料堆放必须听从项目及总包的要求,如有影响其他单位或班组施工,必须无条件转运,费用自理。超宇公司配合协调才骏公司与业主、总包的关系,使现场搭设能顺顺利利地进行;超宇公司行使管理、检查及监督的权利,察觉缺陷及时纠正;负责施工队伍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养和训练。才骏公司一定要服从超宇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保证实施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依据工程进度需要,随时保证满足一般施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服从项目部管理,配合其他工种平行交叉作业。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超宇公司的项目部执行经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施工升降机将上述11号楼楼顶的脚手架超长钢管运送至地面。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王某某、青某某、任某某三人违规使用该11号楼的施工升降机运载超长钢管。在运载钢管前,李某甲安排任某某打开施工升降机吊笼天窗,并使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驾驶员,明知施工升降机吊笼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仍违规驾驶施工升降机协助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运载脚手架超长钢管。在运载过程中,由于施工升降机运行振动,钢管突然滑向吊笼进口门,并在杠杆原理作用下向上撬起施工升降机的吊笼进口门,导致钢管从吊笼进口门下沿与吊笼底板之间的间隙滑出,从高空坠下击中11号楼地面上的其他作业工人,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徐某某死亡,胡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案发后,经协商解决,泸州益佳房地产公司分别垫付了被害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赔偿金103.8万元和90万元;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320985元、别的损失22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2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民警与被告人李某乙取得联系并告知她已被列为网上逃犯,劝其投案自首,李某乙得知后随即将自己的所在地点告知了民警,民警遂前往将其带回并羁押。归案后,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非流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关于曹某某提及的当日行为是向杨明请示汇报过的情况说明,曹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说明材料,SC系列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建筑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脚手架搭拆双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及9号、10号、1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建安总包工程补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项目11号楼施工升降机检测委托单和检测报告书、检测原始记录,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安(拆)合同,SC型施工升降机合格证和特定种类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检测报告,佳乐世纪城11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作业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及其情况说明,实施工程人员管理档案,“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身份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佳乐世纪城11号楼施工升降机使用登记备案申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施工升降机检查记录表,建筑设备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日常安全检查和运行记录表,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被害人处理情况材料,从业资格证,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阳区“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及其附件事故调查报告,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4.1.9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图,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故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冯骏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情况证明、共同生活的亲属非流动人口登记卡;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出示的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情况证明,共同生活的亲属的证明及其非流动人口登记卡,学生证件,李某乙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病历资料;辩护人邱应娴出示的被告人曹某某的病历资料,由于均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安全作业的带班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并参加使用施工升降机违章载运超长钢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司机,具体操作施工升降机违章载运超长钢管;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超宇公司的项目部执行经理,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安全作业负有管理职责。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邱应娴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同时具有“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或者“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导致出现重大事故”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违反了不得使用施工升降机运输超长钢管的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李某甲还安排任某某打开吊笼天窗使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李某乙在发现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后,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导致出现重大事故。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其行为与其职责的关联程度、各自的自首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对曹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骏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建议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均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很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出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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